刑法第316條規(guī)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宣布刑拘后押解赴看守所途中從警車內(nèi)逃跑,是否構成脫逃罪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該逃跑行為發(fā)生在押解赴看守所途中,還未處于被關押狀態(tài),警車也不能視為羈押場所,故不符合“依法被關押”的情形,不構成脫逃罪。但筆者認為,這是對刑法第316條機械、狹隘的理解,此種情形應構成脫逃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從被宣布刑事拘留時開始,其人身自由就已經(jīng)被依法控制,處于“依法被關押”的狀態(tài)。脫逃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安司法機關依法進行的強制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活動及其狀態(tài)。侵害的客體是直接針對公安司法機關依法進行的強制措施本身,具體包括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執(zhí)行中的強制措施。所以,脫逃罪的主體不僅包括已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還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正在查訊待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構成脫逃罪的關押情形除羈押場所外,也包括押解途中。比如,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于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5條規(guī)定,脫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從羈押、改造場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為。所以,專門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警車應當視為司法機關羈押場所的延伸。
第三,宣布刑拘后押解犯罪嫌疑人赴看守所時,雖然是由公安偵查人員實施,不是由看守機關人員實施,但仍屬于公安司法機關的監(jiān)管范疇。犯罪嫌疑人從警車內(nèi)脫逃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公安司法機關正常的監(jiān)管秩序,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符合脫逃罪的本質(zhì)特征,應當以脫逃罪進行評價。
綜上,宣布刑拘后押解赴看守所途中從警車內(nèi)逃跑的行為應構成脫逃罪,建議司法解釋對此進一步明確。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