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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李昌奎案看“鄰里糾紛”與“手段殘忍”的涵義

    從李昌奎案看“鄰里糾紛”與“手段殘忍”的涵義

    2012-02-02 14:4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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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首先涉及到對“農村”的理解,不僅是一個地域性和空間性的概念,其中還包含著政治、經濟、治理傳統(tǒng)和文化觀念等多方面的要素。費孝通先生在《鄉(xiāng)土中國》中運用理想類型的方法將農村界定為“熟人社會”,由此與作為“陌生人社會”的城市相區(qū)分。[5]在“熟人社會”中,人們之間存在一種特殊的熟悉關系。由于生產力水平的限制以及其他種種原因,這種社會中的絕大多數(shù)人的具體生活世界都很小。在這樣的生活世界中,人們的關系,總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維度的。[6]例如,李昌奎案件中,李昌奎的母親陳禮村與被害人王家飛的母親陳禮金就是堂姊妹,兩家是親戚關系。[7]人們每天面對的都是左鄰右舍、鄉(xiāng)里鄉(xiāng)親,“每個孩子都是在別人家眼中看著長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圍的人也是從小就看慣的”。[8]這種環(huán)境中的人,不可能對這個熟人網絡滋生出整體性的仇恨,這種環(huán)境中出現(xiàn)的殺人事件,一定是在特定的個體或家庭之間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發(fā)生,而不可能威脅到這個社區(qū)網絡里的其他特定的熟人。因此,在農村可能會發(fā)生大量的殺人事件,但是極少會發(fā)生能被定性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殺人事件。人們會被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的殺人行為震驚,也會感到難以理解,[9]但是由于無論是行為人還是被害人,以及引起殺人事件的緣由,在這個熟人社區(qū)中,都是特定和反常的,因而不會對整個社區(qū)治安的狀況產生多大動搖,也不會給其他人帶來恐慌和不安的心理。在這種情形下,人們主要關心的,僅僅是法律怎 么懲罰這個人(特殊預防或報應),但并不太關心這種懲罰是否會對社區(qū)里的其他人產生規(guī)訓效果(積極的一般預防)或威懾效應(消極的一般預防)。

      只有從刑罰目的的角度澄清這一點,才能理解《紀要》將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熟人社會)引發(fā)的殺人案件與其他發(fā)生在社會上(陌生人社會)的殺人案件相區(qū)分的意義。一方面,只有跳出地域和物理空間的狹隘角度去理解“鄰里”,才能將那些雖然在地理位置上屬于“鄰里”但是糾紛雙方實際上屬于陌生人關系的糾紛,排除出“鄰里糾紛”的范圍。例如,在很多大城市的小區(qū)中,人們雖然比鄰而居,但卻互不認識,從不往來。這種情況下雙方偶遇后發(fā)生口角,一方將另一方殺害,就不適用“鄰里糾紛”。另一方面,只有從“熟人社會”的角度來把握《紀要》的精神,才能進一步理解為何近年來法院對于“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的適用范圍,開始逐漸從農村擴展到城市,從婚姻、家庭、鄰里進一步擴展到戀人、同事和朋友之間。[10]因為在本質上,這一類關系都是屬于特定范圍內的“熟人”關系,發(fā)生在這種小范圍的熟人社會中的殺人案件,與那些發(fā)生在陌生人社會中的針對不特定的陌生人實施的殺人行為相比,后者顯然會給一般的社會公眾帶來遠為劇烈的不安全感和恐慌感,嚴重威脅和損害社會治安與穩(wěn)定,因此,對其在死刑政策上從重處罰,顯然是由于后者比前者更有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意義。

      總之,懲罰在熟人社會中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而殺人者的刑罰目的,主要是特殊預防而非一般預防。而所謂農村的“社會穩(wěn)定”,主要是看刑罰的一般預防效果;個別犯罪人的生或死,只要對于一般預防沒有太大影響,對于社會穩(wěn)定沒有太大的威脅,那么,就只剩下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來衡量對其行為的懲罰必要性和程度了。

      2.以特殊預防為目的的“鄰里糾紛”及其與報應理念的沖突

      當主要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來考慮問題時,死刑立即執(zhí)行無疑是最差、最不得已甚至是最該廢除的選項。因為按照特殊預防理論,刑罰的任務僅僅在于阻止行為人將來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對于他之前的行為施以報應。早在19世紀末期,李斯特就在他的“馬堡方案”中勾勒出了特殊預防的三種形式:對無法控制和矯正的慣犯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單純的偶犯加以威懾,對可以矯正者實施矯正。[11]因此,除非犯罪人是一個嗜殺成性、心理變態(tài)且不可改造的殺人惡魔,沒有半點教育和矯正的可能,未來只要出獄就仍然還會繼續(xù)殺人,否則,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在特殊預防的視角中就是一個最差的選擇。一些調研報告也指出,由于恩仇文化的存在,以及世代同居在一處,鄰里糾紛誘發(fā)的犯罪,很容易形成冤冤相報的惡性循環(huán)局面。[12]而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往往容易進一步催生這種冤冤相報的困局。由此,人們就可以理解《紀要》所規(guī)定的,發(fā)生在農村這種熟人社會中的由于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的殺人案件,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一方面,發(fā)生在熟人社會且事出有因,說明嚴懲行為人對于一般預防(維護穩(wěn)定)的意義不大;另一方面,被害人過錯或行為人自首,說明行為人并非不可改造不可矯正者,這就屬于特殊預防可以完成的任務。由此可見,《紀要》的政策精神所傳達出的在刑罰目的上的追求,主要是基于預防目的,全面考慮了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因素。這就是《紀要》關于“鄰里糾紛”的規(guī)定中所蘊含的主要的法理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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